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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仲裁委员会

仲裁案例评析

来源:临沂仲裁委员会发布时间:2016-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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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临沂仲裁委收到一份立案申请,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为:“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可由临沂仲裁机构裁决。”该案立案后,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是通过临沂仲裁委员会,是无效的仲裁条款,要求仲裁委作出驳回申请人申请的决定而由法院进行管辖。
    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是进入仲裁案件审理程序的先置条件,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必须要件。仲裁法第十六条明确规
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比较规范的仲裁条款可以约定为:“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提交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其中“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是约定的“仲裁”事项;“双方一致同意提交……仲裁”体现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而“临沂仲裁委员会”则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三项内容缺一不可。
    在现实仲裁实践中,出现了很多约定不规范、表述不准确的仲裁条款,针对这些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出台了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实际审理过程中经常见到的各类不规范仲裁条款的效力做出了权威认定。比如约定了两家仲裁机构、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等等情形。 
    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解释,仅尽可能全面的就较为典型的情况进行规定,现实生活是复杂多样的,面面俱到实属困难。但仲裁法和司法解释关于仲裁条款的规定是较为严格的,都规定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选定的仲裁机构要具有确定性、唯一性和排他性。比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一致同意提交临沂的仲裁机构仲裁”,该约定中选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明确,那么该条款是否有效呢?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某地的仲裁机构,而该地仅有一家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在临沂只有临沂仲裁委这一家审理经济纠纷的仲裁机构,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排除了其他方式解决纠纷。
    回到案件中,仲裁条款关于在选定的仲裁机构上,虽然“临沂仲裁委员会”名称表述准确,但在它的前面有“可由”二字,言下之意为“也可不由”,即发生争议可以由临沂仲裁委员会解决,也可不由临沂仲裁委员会解决。这样,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就缺乏确定性,模棱两可。该仲裁条款的约定不构成双方间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没有排除诉讼管辖,所以该约定既体现了仲裁的意思表示,也未排除诉讼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无效的仲裁条款。其实,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对此也有了更进一步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首次开庭前)内提出异议的除外。”该条的约定,充分保护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又尊重了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即当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时候,就明确表示了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如果被申请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那么被申请人也就在仲裁与诉讼两种方式之间确定了仲裁的解决方式,这样双方当事人以作为(提出仲裁申请)和不作为(首次开庭前未提异议)的形式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如果被申请人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那么他就明确放弃了仲裁方式而选择诉讼方式来解决该纠纷。既然双方未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达成一致,那么申请人单方的仲裁意思表示就宣告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受理的该案,因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以应据此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申请人应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双方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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