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6年9月2日临沂仲裁委员会六届一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实施)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临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委申请仲裁。
本委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本委已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发现属于前款内容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三条 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委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本委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使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仲裁协议约定的机构是本委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视为选定本委。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其他书面形式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以及是否存在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委的,视为选定了本委。
第六条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委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委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其中一方既请求本委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但本委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申请的除外。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委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
本委受理当事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后,经审查,可当即作出决定,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限制。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按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本委或仲裁庭作出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本委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本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包括之后的答辩书、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仲裁反请求答辩书等)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至少应一式5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如果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证据保全申请,则应相应增加一份。同时还须提交电子版。
第十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住所、公民身份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捺印或盖章。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当按照本委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当事人预交案件仲裁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委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缓交仲裁费的,应当在缓交期限内交纳缓交部分的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由申请方预缴费用,不预缴的,视为未申请。仲裁庭认为需咨询、鉴定、勘验、翻译、变更仲裁请求增加争议金额的,责令双方当事人预缴有关费用,拒绝交纳的,承担因此而带来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人交纳仲裁费用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所交仲裁申请书等材料,本委不予留存。
第十三条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等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本委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0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可以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在首次开庭前预交仲裁反请求费用。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本委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委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在仲裁庭审调查结束前提出书面申请。
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组庭前,当事人可以依据同一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增加当事人,是否同意由本委决定;组庭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增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增加当事人的申请。接受增加当事人申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
申请增加当事人应当提交增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委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不能超过两人。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委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提交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函。非律师的应提交其身份证明材料,相关材料参照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应当书面通知本委。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未书面通知本委,不影响其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送达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方式送达(包括电话送达、短信电子送达、微信送达、网上送达等信息化电子送达方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委或者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送达方式。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没有约定或有变更的,当事人申请或者参加仲裁时应当及时向本委提供或者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
没有约定又不确认的,由本委或者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经本委催告后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间提供被申请人合法有效的户籍查询资料,而导致无法送达的,视为申请人撤回其仲裁申请。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收到仲裁文书后变更地址未书面通知本委的,本委将后续仲裁文书投递给受送达人原送达地址未签收的视为已送达。
第二十二条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等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进行投递,即视为已经送达。
采用电子方式进行送达的,以发送方设备显示发送成功即视为已经送达,发送成功日期为送达日期。
直接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邮件签收或者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以上均不能送达的,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采用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送达方式的,送达时间以最先送达到受送达人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委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本委主任可以在受理申请时预先指定仲裁庭及仲裁员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以及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不一致或者选任首席(独任)仲裁员不一致的,则预先指定的仲裁员组成本案仲裁庭。
第二十六条 一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自最后一名己方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同时与对方全部当事人共同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共同选定(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否则,由本委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指定仲裁员。
在增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被增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按照前款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组成情况于庭前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独立、公平、合理、及时地解决纠纷。
仲裁员应在组庭后及时查阅案卷。
仲裁员应当签署声明书,承诺独立、公正仲裁,并主动书面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
应当披露的情形在签署声明书后出现的,仲裁员应当及时主动书面披露。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委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本委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的仲裁员情况在5日内通知当事人: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无故拖延超期办案、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两次开庭拒不到庭的。
(五)自行退出案件审理或者本委主任决定其回避;
(六)其他不能履行仲裁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本委主任决定。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本委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也可以决定该仲裁员回避:
前款(三)中的“其他关系”是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的;
6.因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7.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应当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主任决定;本委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委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委有权将其除名。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是否合并,由本委或仲裁庭决定;本委或仲裁庭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决定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开庭日期确定后,本委应当提前3日将开庭日期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提请仲裁庭提前或者延期开庭,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证据应当在本委或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除外。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提交人。
当事人提交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当事人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内或仲裁庭规定的期间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调取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可以作为裁决依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的,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经双方质证后,可以作为裁决依据。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庭审调查结束前书面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不予准许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人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人鉴定。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因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不配合鉴定,未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鉴定报告的其他副本,应送交双方当事人质证,仲裁庭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对鉴定报告发表书面质证意见。鉴定意见经质证,仲裁庭可以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要求鉴定人出具调整意见,也可以决定是否采用该鉴定意见。鉴定人拒绝出具调整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交。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间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撤回鉴定申请。仲裁庭决定鉴定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预交,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间预交鉴定费用的,终结鉴定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和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委托仲裁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庭前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委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
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仅供本委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对庭审进行录音、录像。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当事人对当庭认可的事实,在核对笔录时反悔,要求更改的,不予补正。当事人以此为由拒不签名或盖章的,不影响该笔录的有效性。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网上开庭的,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方式就笔录进行确认。
庭审笔录不得进行拍照、录像、复制。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仲裁庭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当事人不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第四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继续仲裁程序。
第四十九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第五十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6个月内(不包括鉴定期间、公告期间、审查当事人管辖异议的期间、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及延期审理的期间)作出裁决。根据案情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经本委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如果不签名的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后,经本委审核,加盖本委印章。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对裁决书或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或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委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委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前款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五十九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协商不成的应当平均分担。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保全保险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
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且当事人要求仲裁庭依据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当事人应在调解书或裁决书作出前就超出部分补交相应仲裁费用。
第六十条 依照仲裁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委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五十五条对裁决书或调解书作出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的,本委不再收费。
第六十一条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费的收取参照本委制定的相关收费办法执行。
仲裁反请求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争议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经济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委认可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委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在本委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案件争议额不超过10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六十四条 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使用本简易程序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并按照本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未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本委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六十五条 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但案情复杂,本委认为有必要组成合议庭的,由本委秘书长决定。
第六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本委请求解决纠纷的,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可以当即受理,当即组庭进行审理,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限制。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成立后,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不受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时间限制。
决定开庭审理的,开庭一般不超过2次。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根据案情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员报经本委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九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争议额较大、案情重大、复杂,仲裁庭认为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可以向本委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委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逾期不选或不委托指定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不再适用简易程序,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十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的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第七十二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第七十四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本委秘书长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委秘书长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 仲裁员报酬从本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中支付。仲裁员取得报酬的标准由本委另行规定。
第八十条 原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由本委决定按本规则规定重新组成仲裁庭。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八十一条 仲裁文书中仲裁员的签名,可以采用直接书写的形式,也可以采用电子签名的形式。
仲裁文书中本委的印章,可以采用直接加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电子公章的形式。
第八十二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委或者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网上立案、送达、开庭、质证。
本委为当事人、仲裁庭、仲裁秘书、本委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和存储提供安全保障,包括但不限于采取数据信息加密等适当技术手段。
当事人在本委网络平台注册账户后,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网络故障等原因造成案件数据信息丢失、外泄而导致的损失,本委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交纳仲裁费用。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间不交纳仲裁费用,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导致争议金额增加的,应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委的收费标准补交仲裁费用。未在规定期间补交的,视为未变更。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由临沂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委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就某类纠纷制定专门的仲裁规则或纠纷解决程序。
本规则规定的本委主任的职权可授权本委秘书长代为履行。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自临沂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之日起施行。
临沂仲裁委员会涉外仲裁规则
(2026年9月2日临沂仲裁委员会六届一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实施)
第一条 为公正、专业、高效地解决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涉外民商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同意将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本委仲裁的,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或者参照适用《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本委认可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则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有争议的,由本委确认。本委的确认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涉外案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住所、经常居所、营业场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涉外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善意合作的原则参加仲裁。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则规定,导致程序拖延或者费用增加的,仲裁庭有权决定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确保其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否则,该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五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是指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约定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可以由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达成,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1.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主张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未作否认表示的;
2.一方当事人向本委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的;
3.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的;
4.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签署的庭审笔录等文件载明当事人同意在本委仲裁的。
第六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的,以本委住所地为仲裁地。本委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七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在仲裁庭组成前,本委可以考虑基于案件所涉合同的语言等因素决定仲裁程序初步适用的仲裁语言;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最终适用的仲裁语言。
(三)当事人约定两种或两种以上仲裁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确定适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按当事人约定的多种语言进行,由此产生的增加的翻译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当事人应自行提供或者请求本会提供翻译服务,翻译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
(五)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者本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仲裁程序适用的仲裁语言的译本。
(六)仲裁裁决应当以本条第(一)(二)或(三)项确定的仲裁语言作出。
第八条 立案与受理
本委在收到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申请人按照本委涉外仲裁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
本委收到预交的仲裁费用后立案,并于二十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函、送达地址确认书等送达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函、送达地址确认书等送达被申请人。
第九条 临时措施
(一)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的该决定可以以仲裁庭决定、中间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如有必要,仲裁庭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第十条 紧急仲裁庭
(一)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本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委决定。
(二)本委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应当在当事人按照本会涉外仲裁收费标准预交相应费用后二日内,在涉外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组成紧急仲裁庭,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三)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本委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四)紧急仲裁庭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当保证双方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五)紧急仲裁庭应当于指定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并说明理由;该决定、指令或者裁决由紧急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委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六)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庭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之日起三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者撤销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庭决定。
(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案件的仲裁员。
(八)紧急仲裁庭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庭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
第十一条 答辩、举证和反请求
(一)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固定住所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委提交证据材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委提交证据材料。
(二)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固定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及证据材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及证据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向本委提供该人选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委确认后方可以担任该案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选定仲裁员函之日起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者书面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十三条 开庭通知
本委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十五日前将开庭方式、开庭时间以及开庭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请求提前开庭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十日前提出书面请求。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四条 仲裁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委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五条 送达
(一)当事人应当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送达方式和地址,为一切仲裁文书、材料的有效送达方式和地址。当事人对送达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其在仲裁协议、合同、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中载明的送达方式和地址,为一切仲裁文书、材料的有效送达方式和地址。
(三)本委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1.当面送达: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直接送交其本人或者仲裁代理人,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可送交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仲裁代理人签收,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2.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仲裁文书后,应当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3.邮寄送达:按照当事人确认的或其在仲裁协议、合同、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中载明的地址,以邮政专递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投递记录网络系统显示的到达日期即为送达日期;被退回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日期。
4.电子送达:按照当事人确认的电子邮箱、传真号、移动通信号码、即时通信账号等电子地址发送,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之日即为送达日期。
5.本委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6.送达时间以上述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到受送达人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网络在线仲裁
(一)本委建立安全、便捷的网络在线仲裁平台,供当事人使用。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的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在网上进行。
(三)当事人约定网络在线仲裁的,视为当事人具备按照本规则进行网络在线仲裁所必需的设备条件及技术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收发电子邮件、使用移动通信工具、参加网络视频庭审等。
(四)当事人约定网络在线仲裁的,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以电子邮件发送至当事人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当事人从本委网上仲裁系统下载的,即视为送达。
(五)当事人约定网络在线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通过本委网络仲裁平台的网上庭审系统开庭审理。
(六)网络在线仲裁案件的法律文书,仲裁员可以用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并加盖电子印章。
第十七条 裁决依据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和程序法。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或者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国际商法、国际交易习惯的,应当提供该文本及中文译本。
(二)当事人未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或其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三)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四)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决定或者裁决。
第十八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和仲裁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或者按照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按照全体仲裁员或者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四)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署。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五)作出裁决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六)裁决书应加盖本委印章。
(七)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决定当事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其他费用。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方承担。但仲裁庭可以在考虑相关情况后,按照其认为合理的比例,决定由当事人分担。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费用的比例。
(三)当事人违反本规则或者不履行仲裁庭决定而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决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和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规则文本
本委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一条 规则解释
(一)本规则由临沂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本规则的条文标题不构成条文内容的解释依据。
第二十二条 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临沂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之日起施行。